(2013)淄民三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立更与王宝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才,张立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才,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更,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才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东,被上诉人张立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立更与王宝才原有商业纠纷,2005年1月24日,王宝才雇人在桓台县化肥厂东边一小吃部内将张立更用剪刀捅伤并用热水烫伤面部。同日,张立更到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2日出院。同年2月28日,张立更因左耳闷、流脓、听力下降到桓台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所见左耳道内大量脓性分泌物,外耳道皮肤糜烂,鼓膜表面糜烂,有穿孔,此后又多次到该院就诊未治愈。同年4月27日,张立更因左耳听力下降到山东省侨联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耳鼓膜穿孔,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张立更未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桓台县公安局对张立更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暂定为轻伤,同年7月18日认定为轻伤。同年8月22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案外人曲弢提起公诉,张立更向博山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王宝才、曲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博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立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伤后至全身多处刀刺伤,鼓膜穿孔,面部烫伤,经治疗后遗有左耳听力明显下降,全身多处瘢痕组织,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2月5日,经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王宝才赔偿张立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0元,并当庭过付。同年12月15日,张立更到山东侨联医院对左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2月16日行左侧鼓膜成形术,2006年1月10日从山东侨联医院请假外出,2006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对张立更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费6691.2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2005年1月24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山东侨联医院2006年2月23日的诊断证明,建议其半年后行Ⅱ期鼓膜成形术,手术费用大约7000.00元。时至2013年7月24日再次开庭时,该费用未发生,故不予认定。2、护理费1080.00元(27天×40.0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0元(27天×12.00元/天)。4、误工费1350.00元(实际住院27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5、交通费293.20元。以上共计9738.4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立更于2005年1月24日面部被烫伤,同年2月28日,张立更到桓台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耳鼓膜表面糜烂,有穿孔,山东省侨联医院于同年4月27日对张立更的诊断结论为左耳鼓膜穿孔并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博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14日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立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张立更伤后至全身多处刀刺伤,鼓膜穿孔,面部烫伤,经治疗后遗有左耳听力明显下降,全身多处瘢痕组织,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张立更于同年12月15日到山东侨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鼓膜成形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张立更左耳鼓膜穿孔与2005年1月24日外伤有因果关系,王宝才辩称张立更左鼓膜穿孔与2005年1月24日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王宝才因与张立更商业纠纷唆使案外人李明、曲克进、曲弢对张立更实施侵权行为���对由此给张立更造成的人身损失后果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立更要求连带责任人王宝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合法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宝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立更医疗费6691.25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0元、交通费293.20元,共计9738.45元;二、驳回张立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张立更承担400元,王宝才承担460.00元。上诉人王宝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1月24日,因商业纠纷我的朋友与张立更发生冲突,致张立更轻伤,但张立更的鼓膜穿孔与该外伤事件无关。桓台县公安局两次轻伤法医鉴定均没有张立更鼓膜穿孔的记载,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也没有张立更鼓膜穿孔的任何诊断,依常理,如果张立更于2005年1月24日因外伤致鼓膜穿孔,则会伴有耳痛、耳聋等症状,住院期间就会诊断清楚,但住院病历中无记载。山东侨联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张立更鼓膜穿孔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诊断症状为:左侧鼓膜穿孔,鼓室内壁粘膜充血水肿,明显系原发早期鼓膜穿孔阶段的病症特征。此时距外伤时间间隔93天,不能证明鼓膜穿孔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二、2005年2月28日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形式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为复印件,在2006年5月23日庭审时,张立更未提交该证据,时至2013年7月24日七年后才提交,其来源有疑点,系张立更补造的。而且该门诊病历没有公章,没有检查的辅助记载,仅是靠肉眼观察诊断,缺乏依据。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我为了争取从轻处理,在博山法院主持调解时,笼统地一次性赔偿张立更17000.00元,没有审查具体赔偿项目、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能以此推定张立更的鼓膜穿孔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我没有参与外伤事件,具体致伤情况不清楚,即使鼓膜穿孔与外伤有关,博山法院的附带民事调解也一次性处理完毕,张立更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张立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我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立更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张立更因左耳闷、流脓、听力下降于2005年2月28日到桓台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所见左耳道内大量脓性分泌物,外耳道皮肤糜烂,鼓膜表面糜烂,有穿孔的事实。上诉人王宝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疗记录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耳膜穿孔系2005年1月24日的外伤所致,且从外伤当日到2月28日时间很长,2006年5月23日第一次庭审时张立更未提供该证据。因此该诊疗记录系后来补造的。被上诉人张立更认为,被打伤后左耳一直疼痛,以为是面部伤情所致,医院也没有检查耳部,才造成耳部伤情的拖延。该诊疗记录除2月28日的记载外,还有后面3月份的多次诊疗记录,不可能补造,该诊疗记录是真实的。另查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张立更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王宝才赔偿其医疗费4234.11元(不包括今后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纤维镜费、复议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计21138.51元。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上诉人王宝才赔偿张立更170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赔偿款仅包括治疗身体外伤所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当时张立更的左侧鼓膜成形术未做,并未包括行左侧鼓膜成形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也未就今后发生的鼓膜手术费用进行约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更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能够证明其于2005年2月28日被诊断为鼓膜穿孔的事实,该证据结合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结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立更鼓膜穿孔的伤情系外伤所致,上诉人王宝才无证据证明桓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对张立更2005年1月24日的伤情进行治疗时对耳部进行了检查诊断。本院认为,正因为桓台县人民医院在张立更第一次住院时忽略了对张立更耳部的��查,才造成张立更出院25天后又因耳部流脓、听力下降到桓台县人民医院再次就诊,因此,王宝才认为张立更鼓膜穿孔与2005年1月24日的外伤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王宝才给付张立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7000.00元的赔偿款中,仅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并未包括对今后行左侧鼓膜成形术的费用,在双方对今后治疗费未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立更有权对其后来实际发生的鼓膜手术费用主张赔偿,因此,王宝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