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细毜、孙亚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细毜,孙亚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细毜,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孙亚仁,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细毜、孙亚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细毜、孙亚仁归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刘仁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