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茹成、赵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茹成,赵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李静,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原告李静之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田耕良,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李茹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连,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静诉被告李茹成、赵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庚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敏、李丹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4日、9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良、李慧慧、被告李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静、被告赵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我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茹成又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这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茹成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我曾对其欠款320000.00元,我承认确实真实存在,其中有一笔是原告替我归还银行贷款300000.00元,另一笔是20000.00元。对于该欠款我已经委托我的朋友刘颖帮助归还,刘颖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310000.00元,而另10000.00元,我已给付了原告,我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静叁拾万元整,用途(还农村商业银行滨河支行赵桂连贷款300000.00元)。赵桂连、李茹成,2011年7月25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茹成为原告李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李茹成欠李静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2年3月29日,李茹成”。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以已经委托他人偿还了欠款为由进行抗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一、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被告赵桂连所欠的贷款。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其款项的事实。三、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通过刘颖的账户转给原告李静286100.00元,证明原告李静与证人刘颖之间除有证人所说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三笔汇款之外,与证人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对前两项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该项业务不是证人刘颖办理的,是被告李茹成办理的,是被告李茹成借用刘颖的账户与原告办理的业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三组,证明通过证人刘颖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李静汇款120000.00元,2012年6月3日给原告汇款80000.00元,2012年6月5日给原告李静汇款110000.00元,三笔总计310000.00元。证明已偿还了欠款。二、证人刘颖出庭证言,证明上述三笔款项是被告李茹成委托她替被告李茹成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并称除上述三笔汇款与原告李静有业务往来以外,与李静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证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三笔汇款不是替被告偿还欠款。三、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原告方无异议。另外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如何认定。被告李茹成提供的三笔汇款单是委托证人替其偿还欠款,证人刘颖证实该三笔汇款是替被告李茹成偿还欠款,还证实其与原告李静之间除该三笔业务往来以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而原告对被告及证人的意见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与其又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及证人的意见有不实之处。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情况看,被告及证人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对被告及证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证人之间有何种业务,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可另行诉讼。被告称已偿还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茹成应当偿还原告李静欠款32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桂连应当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茹成、赵桂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静欠款人民币3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00元,保全费2120.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8580.00元,由被告李茹成、赵桂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