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徐某,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颜××在明知风湿灵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仍指使在其店内工作的被告人徐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了假药风湿灵药物共计228盒,并在其××苍南县××号延生堂药店内予以销售。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离职后,被告人颜××在明知黄道益活络油、破痛黑鬼油、虎标万金油、九七四白药膏、黄某某如意油、青龙膏、幸福伤风素等七种药物是假药的情况下,通过姜某某从香港、深圳等地购买上述药品,放在延生堂药店仓库内用于销售。同年9月5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延生堂药店内查获上述八种假药共计51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淘宝网交易管理网页信息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药师职务任职资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假药认定书、假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徐某无视国法,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受被告人颜××雇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颜××稍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