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蒋立朝与杨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朝,杨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蒋立朝,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社区。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岭,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后××队××号。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朝与被告杨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朝的委托代理人蒋达才,被告杨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厉风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朝诉称:2012年11月23日17时22分,其驾驶“豪天”牌110-6型二轮普通摩托车沿X07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KM+500M处,被一车辆碰撞,其摔倒于路面后,又遭后方驶来的被告杨秀岭因操作不当驾驶的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过重,经天长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其伤情被确诊为右股骨干等损伤。前后住院26天。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秀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22864.5元,判令被告杨秀岭与肇事逃逸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蒋立朝要求其与肇事逃逸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及拖车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立朝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有异议。对被告杨秀岭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被告杨秀岭证照为B2照,应有相关的体检证明。对天长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和外购用药,且存在用药不合理性,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蒋立朝是天长人,不必要到南京六合医院复查。对原告蒋立朝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对拖车费用,因是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22分,原告蒋立朝驾驶“豪天”牌110-6型二轮普通摩托车沿X07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KM+500M处,被一车辆碰撞(该车辆逃逸,未查获),原告蒋立朝摔倒于路面后,又遭后方驶来的被告杨秀岭因操作不当驾驶的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原告蒋立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蒋立朝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蒋立朝受伤后,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过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原告蒋立朝的伤情被确诊为右股骨干、胫腓骨骨折等症,共住院26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9975.7元、误工费2080元(26天×80元/天)、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拖车费用260元,合计165455.7元。另查明:被告杨秀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拖车费发票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现因原告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天;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而取得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分别酌定为每天60元/天和每天30元/天;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立朝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有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杨秀岭与逃逸司机属共同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被告杨秀岭应与逃逸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455.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蒋立朝负担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