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海,男。2010年7月2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乙海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富阳镇真龙彩印厂第一栋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智的一辆红色女式助力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492元,并于次日卖给同村的何甲,得赃款人民币510元。2012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乙海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119号住宅楼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富的一辆黄色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6570元,并于次日卖给富阳镇木榔村的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乙海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农械厂内,将被害人毛某华的一辆红色本田飞鹰牌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1050元,并于次日抵给同村的何虎,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乙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智助力车案件。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何乙海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2012年1月6日,被告人何乙海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智、赵某富、毛某华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保修卡,收据,合格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人何乙海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2)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何甲、岑某、何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乙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乙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乙海在本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海多次盗窃、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乙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乙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