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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林兴根与俞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根,俞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林兴根,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靖,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兴根与被告俞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俞靖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靖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分期归还。被告俞靖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靖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兴根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俞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兴根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俞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