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余土英与徐方杰、何家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土英,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余土英,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徐方杰,被告:何家晨,被告:王松法,原告余土英诉被告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土英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土英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方杰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何家晨、王松法自愿为徐方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未归还及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方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已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家晨、王松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方杰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家晨、王松法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杰、何家晨、王松法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徐方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何家晨、王松法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方杰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余土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余土英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何家晨、王松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方杰向原告余土英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方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方杰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何家晨、王松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求,因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徐方杰、何家晨、王松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何家晨、王松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方杰负担,由被告何家晨、王松法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