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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虞亚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陈玉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陈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虞亚南。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代表人:沈时俊。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陈玉飞。原告虞亚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陈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陈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亚南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陈玉飞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1212号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虞亚南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员虞亚南受伤。经交警认定陈玉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应该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多次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19522.71元、误工费18272.1元(118.65元/天×154天)、护理费4271.4元(118.65元/天×住院20天+118.65元/天×40%×出院4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儿子张奎1997年9月30日出生)生活费2328.8元(按23288元/年×2年÷2人×10%),合计153058.21元。另查明,被告陈玉飞驾驶的浙B×××××号车辆交强险承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根据交强险条列和条款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陈玉飞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058.2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玉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影像诊断学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6.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两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7.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张奎系原告儿子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玉飞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餐费、原告的电瓶车维修费等合计22081.43元;此外,其本人车辆修理费共产生6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向给付了原告10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陈玉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四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已垫付了原告事故发生之日的医疗费以及住院的费用共计18346.43元的事实。3.象山伟康物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的陪护费2520元以及餐费补贴315元的事实。4.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单两份、维修发票二份,证明支付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900元以及自身车辆修理费600元的事实。5.停车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了70元停车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虞亚南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被告陈玉飞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系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征地对象应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且土地征用情况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而不是其他单位。本院认为,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持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出生证没有名字,且户口本上的户主并非是原告,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证虽未填写名字,但是出生日期以及父母一栏记载情况均与户口本上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陈玉飞提供的证据3,原告虞亚南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等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飞垫付医疗费18346.43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餐费315元、原告的电瓶车维修费9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向给付了原告10000元,合计32081.43元。本起事故给被告陈玉飞造成车辆修理费6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玉飞支付。又查明,原告虞亚南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再查明,原告虞亚南儿子张奎,1997年9月3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6周岁,由原告虞亚南与其丈夫张益峰共同抚养。原告所在户的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玉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玉飞对原告虞亚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522.71元,经审核,原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1208.95元,加上被告陈玉飞垫付的医疗费18346.43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计19555.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271.4元(118.65元/天×住院20天+118.65元/天×40%×出院40天)。对于护理期限为60天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20元外,出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基本合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18.4(2520元+118.65元/天×40%×4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272.1元(118.65元/天×154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认定没有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酌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00元(5个月×3400元/月);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8元(23288元/年×2年÷2人×10%),两项计78132.8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该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儿子张奎系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该项费用进行举证,但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用确系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九、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9206.58元。被告陈玉飞的车辆损失600元,应由原告虞亚南承担20%赔偿责任,即原告虞亚南应赔偿被告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亚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95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18.4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13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920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75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15651.2元。余款13555.38元由被告陈玉飞承担8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玉飞赔偿原告虞亚南10844.3元(被告陈玉飞已支付的32081.43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120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原告负担368.5元,由被告陈玉飞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