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某,男。被告任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中计算土地承包金的方式产生不同的理解,于2011年向白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经审理,白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72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都竹一组、二组的土地承包金,再次抗缴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原告无奈之下,再次向白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土地转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种胶2001年为准,割胶有效树2010年为准。被告已经在2010年确定都竹一组、二组割胶有效树为2071株,土地承包金为7248.5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起至合同期满,被告每年都要按割胶有效树2071株每株3.5元支付土地承包金7248.5元给原告,原告不需要每年都去清点割胶有效树的株数。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清2012年都竹一组、二组的土地承包金7248.5元,违约金8697元,合计15981元,同时终止合同,地上作物归原告。被告任某辩称,(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2010年全部要上缴的土地承包金,而不能证明是都竹一组、二组的土地承包金,更不能证明是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与《土地转包合同书》都说明:承包期间,被告种下的橡胶树按实际开割株数上缴土地承包金。《土地转包合同书》第五条:被告承包的土地应在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前种全苗,不得有空穴,保苗率达95%,有效树达84%,不达标树扣贰元。(种胶二〇〇一年为准,割胶有效树二〇一〇年为准)从二〇〇八年开始正常树每年每株开割上缴叁元伍角。应解释为被告承包的土地应在1997年至1999年9月份前种全苗,不得有空穴,2001年保苗率要达到95%,2010年割胶有效树要达到84%,不达标树扣2元,从2008年开始正常树每年每株开割上缴3.5元。原告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点验收橡胶树,被告不知道2012年要上缴土地承包金的数额,所以延迟上缴土地承包金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邦溪镇都竹一组、都竹二组、南丁村三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双方对2010年要上缴的土地承包金数额产生了分歧。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做出(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7248.5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向原告上缴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土地承包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任某要向原告王某上缴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因原告主张要依据(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2010年实际开割株数2071株以每株3.5元上缴土地承包金7248.5元,双方产生争议,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及邦溪镇都竹一组、都竹二组、南丁村三方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我院(2011)白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了明确解释。合同书第五条:“被告承包的土地应在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前种全苗,不得有空穴,保苗率达95%,有效树达84%,不达标树扣贰元。(种胶二〇〇一年为准,割胶有效树二〇一〇年为准)从二〇〇八年开始正常树每年每株开割上缴叁元伍角。”按时间顺序应理解为:“被告承包的土地应在1997年至1999年9月份前植苗完毕,不得有空穴,2001年进行验收,2008年开始开割树每年每株上缴土地承包金3.5元,2010年验收时,橡胶树保苗率达到95%,开割树达84%,未开割树交纳2元。”对于原告提出从2010年起至合同期满,被告每年都要按割胶有效树2071株每株3.5元支付土地承包金7248.5元给原告的主张。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并未对此内容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双方对此问题作出补充约定的相关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书第三条:“在承包期间,被告种下的橡胶应按实际开割株数上缴土地承包金”的约定,被告应以实际开割株数每年每株3.5元上缴土地承包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种下的橡胶在2012年的实际开割株数,也不愿意去清点实际开割株数,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97元,同时终止合同,地上作物归原告的主张。经查,被告任某曾经于2013年1月15日找到原告王某,要向其上缴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橡胶实际开割株数每株3.5元上缴土地承包金,被告不愿意,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因此,造成土地承包金延迟上缴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任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江帅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