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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与邬世安、毛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邬世安,毛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号。代表人:管洪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斌雄,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邬世安,农民。被告:毛建,农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坞信用社)为与被告邬世安、毛建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世安、毛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坞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邬世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内,被告可在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6.3375‰。2011年1月17日,被告毛建女作为被告邬世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为被告邬世安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邬世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建女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邬世安、毛建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8日应付利息5714.4元,2013年7月8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邬世安、毛建女未作答辩。原告西坞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邬世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内,被告可在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建女作为被告邬世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为被告邬世安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邬世安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邬世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3375‰的事实。被告邬世安、毛建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西坞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西坞信用社与被告邬世安、毛建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邬世安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毛建女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属于违约。原告西坞信用社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邬世安、毛建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世安、毛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世安、毛建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8日应付利息5714.4元,2013年7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由被告邬世安、毛建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