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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屠某。被告:陆某。原告屠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屠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3年1月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怀孕9个月,而且从原告怀孕3个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一直住在父母家。2013年1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陆小某。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之后,被告不仅未尽到一名丈夫及父亲应有的责任,而且时常骚扰原告,令其身心倍感折磨。为解决孩子户口问题,原告无奈协议与被告结婚,但是婚后被告依旧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陆小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付清抚养费1000元整,按月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半承担(按年结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但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有时候也会住在原告母亲家里。2、儿子还小,离婚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是很不利的。3、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有债务及被告平时太忙,对原告及儿子没有照顾周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屠某与被告陆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陆小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及双方因经济问题,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陆某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妥善处理家庭经济事宜,被告能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儿子,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