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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9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英德市峰光路与英州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万忠,成俊业,均系该社职员。被告邹金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万忠、成俊业,被告邹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农信借字2009年第4022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6.816‰(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不动产、动产为其借款向原告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九龙农信抵字2009年第40226号),并在工商、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九龙农信保字第40226号)明确约定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并应在2012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因被告邹金华还款意识差,没有按照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月缴清利息及分期还款,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结欠的借款本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609066.44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贷款已存在风险,为此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宣布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未到期部分立即到期,确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且所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质)押物登记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总费用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离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合同约定;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合同;7、《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物的产权证明资料;8、《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11、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税务登记;12、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卫生许可;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开户许可。被告邹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英德市九龙迎宾馆系被告邹金华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邹金华以英德市九龙迎宾馆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农信借字2009年第4022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用途为装修九龙迎宾馆,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2%即为6.816‰(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本金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15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15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1800000元。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被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即可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农信抵字2009年第40226号)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农信保字2009年第4022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大道的楼房(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58009号)作为借款抵押,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则约定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609066.44元)和到期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8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总费用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邹金华作为英德市九龙迎宾馆个体工商户的个体经营者(户主),依法应当对以该工商户名义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英德市九龙迎宾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邹金华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邹金华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609066.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邹金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英德市九龙大道、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758009号楼房的拍卖价款在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邹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