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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水和与王玉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和,王玉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王水和,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六,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水和诉被告王玉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王玉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和诉称,2013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在桠溪镇顾陇上莘村路段将原告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撞翻,相撞时原告驾车靠右正常行驶,而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是从原告的左前方撞向原告,显属被告违章。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路段没有电子监控设备;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发生事故的具体状况,从而未作事故认定。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无违章行为,被告存在违章行为,而且是从原告左前方撞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出院。原告现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4110.50元,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7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660元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原告最多认可7500元;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以及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系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诊次数等综合考虑;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6时30分许,王玉六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在高淳区桠溪镇顾陇上莘村路段沿上莘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上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水和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水和受伤、两车受损。王水和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左尺桡骨下段双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肺压缩约20%);5、左手第四指软组织挫裂伤。王水和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王水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39552.20元。2013年4月1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路段没有电子监控设备;经多方查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发生事故的具体状况,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2013年9月4日,王水和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水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以1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王水和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3年9月17日,王水和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80元。另查明,王玉六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玉六支付王水和医药费23830.50元并给付王水和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另王水和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由王水和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王水和虽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王玉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王水和、王玉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水和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王水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应据实核算,王水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552.20元,予以认定;2、王水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212元(12202元/年×6年)、鉴定费2960元、财产损失15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王水和主张误工费2660元/月,虽提供了其与南京金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王水和庭审陈述其从事机修工作,与用工协议记载的其从事粮油加工工作不一致,并且未提供南京金田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认为王水和主张误工费2660元/月证据不充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586元计算,王水和主张误工期限168天未超出鉴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10856.02元(23586元/年÷365天×168天);4、因王玉六已经支付部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王水和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水和八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王水和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王玉六不予认可,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以上共计142018.22元。王玉六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王水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王玉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水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56.02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计赔偿108048.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40.20元以及鉴定费2960元,王水和自行承担50%,王玉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7000.10元。综上,王玉六应赔偿王水和各项损失共计125048.12元,其已支付款项从应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六赔偿王水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520.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56.02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8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赔偿125048.12元,已支付24110.50元,尚需赔偿10093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2元,由王水和负担1416元、王玉六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