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1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2年8月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4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文被人举报非法持有毒品,后民警于2013年8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五环东坝桥下将其抓获,并当场起获可疑物品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8克)、可疑物品土黄色固体2袋(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9.92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董×的证言、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被告人郑文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