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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露诉王爱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露,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王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周露,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城关镇。负责人王爱平,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爱平,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负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露与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宜临项目部)、被告王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山,被告海南公司、被告宜临项目部、被告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露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爱平达成水泥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132700元水泥款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恶意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支付货款1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7元(利息暂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日)。王爱平系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负责人及承包人,应承担该款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收货付款天经地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2700元,逾期付款利息5197元(利息暂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平为了方便从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付款给原告,被告王爱平提出将借款写成水泥款,所以原告起诉的时候根据王爱平写的欠条,将借款起诉为货款纠纷。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告王爱平不认可这笔借款是水泥,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32000元,支付货款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爱平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任命书。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王爱平系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负责人,授权以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协议等。7、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王爱平系宜临公路七标段施工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8、欠条,拟证明原告向宜临公路七标段供应水泥及被告欠付水泥款的事实。9、欠条及附件,拟证明经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132700元。10、借条。11、银行汇款凭证。10-1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12、调查笔录,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海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实质性业务往来关系,与被答辩人有可能存在业务关系的只是王爱平,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二、答辩人与第三被告王爱平签有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宜临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王爱平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此合同规定,即使第三被告欠了被答辩人的钱,也应由第三被告单独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而且是第一被告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被告海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宜临项目部辩称:一、答辩人只是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答辩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40条明确规定:“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照该条规定,答辩人明显不属于民诉法规定“其他组织”的范畴,因为答辩人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所以被答辩人如果以答辩人属于“其他组织”而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另外,《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如果依照此条款规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属于“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也不能成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为被告的,只能是直接责任人王爱平,而不应是宜临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二、依照民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民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应以其所在的法人单位作为被告,原因在于法人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费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既是法律明确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三、被答辩人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已经查封了答辩人的银行账号,冻结了答辩人的银行款项,给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答辩人在此强烈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答辩人的诉讼保全措施,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被告宜临项目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爱平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从未有过水泥买卖关系。答辩人是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的负责人。依照海南公司的要求,凡是给海南公司项目部供水泥或其他建材的,都必须与各项目部签订正式的书面购销合同,答辩人与湖南金磊水泥公司、与湖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过水泥购销合同关系,都签定了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与答辩人于2009年6月达成了水泥供货协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协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确实不存有过水泥买卖业务关系。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所谓答辩人欠被答辩人13万多元水泥款项的事,也就纯属子虚乌有。二、答辩人写给被答辩人的所谓欠条,是在被答辩人胁迫所写,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有证人张怡琼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有对知情人士许志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及其附注,都是答辩人2013年3月16日凌晨所写,并不是分别在2012年8月11日和2013年3月16日写的。这可以从使用的笔墨、字迹的粗细判断出来。由此可见,这张欠条有假,其真实性令人置疑。三、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5.57万元水泥款并非是答辩人本人所欠,而是替蔡继祖作担保欠下的。真正欠被答辩人水泥款的是答辩人下面的一个名叫蔡继祖的包工头。当时被答辩人对蔡继祖的还款能力不放心,一定要蔡找一个担保人,蔡继祖就找到答辩人,答辩人碍于情面,就写了一张5.57万元的欠条,而且这笔钱已经基本还清了,有银行的转账单为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欠被答辩人的水泥款项,那张13万多元的欠条,是答辩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所签,是无效的。恳请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爱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领条,拟证明被告王爱平欠原告的5.57万元水泥款是替蔡继祖作担保而欠下的,真正欠周露水泥款的是蔡继祖。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王爱平先后在2011年8月26日、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周露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其担保责任基本履行完毕。3、水泥买卖合同。4、水泥买卖合同。3-4号证据拟证明凡是与被告王爱平有水泥生意往来的,都会事先签订详细的买卖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王爱平负责的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的业务关系,因而也就不欠原告的水泥款项。5、证明,拟证明被告王爱平写给原告的水泥款欠条系被逼迫而为,不具有真实性。6、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王爱平写给原告周露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号无异议;对7号证据是复印件,合同里面写的乙方是王爱平,而不是以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作为乙方,证明了不是与七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笔钱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原告起诉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这张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王爱平本人签字的,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这张欠条后面还有一段附注,与前面的欠条时间不一致,但从字迹来看时间应该是同一天书写的,而不是相隔半年之久;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还有2、3万元的数字对不起;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数字与前面提交的数字不相吻合,这里是28万元,之前说是30万元。原告对被告王爱平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转款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七标段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有欠款事实,这欠款至今没有付清。2013年3月8日的2.5万元是付的借款;对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5号证据证人张玉琼实际上是被告王爱平的老婆,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也有异议,叙述的内容多是听说、推断,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6号证据描述的基本过程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恰恰证明了被告王爱平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且在华天大酒店有对账、写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露与被告王爱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经周露与王爱平结算,王爱平尚欠周露各项款共计132750元,王爱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露水泥款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132700元),此水泥用于宜临公路七标项目部,430419196203236056,欠款人王爱平,2012年8月11日”。该欠条实则为2013年3月16日书写,同时在该“欠条”反面附注载明:“附:本人以这张凭证以前和周露的所有账目往来全部结算清楚,其它往来凭据全部作废,王爱平,2013年3月16日零晨1点”。被告王爱平曾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周露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元当日给付现金,另2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双方约定还款期30天,被告王爱平于2012年9月10日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11日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露陈述:132700元中的132000元为借款。700元为水泥款,均用于宜临公路工程。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王爱平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爱平,一、项目概述及合同性质。1、甲方已与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正式签订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经研究同意由乙方以承包方式负责施工,并以项目部名义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本项目由乙方实行承包经营,并由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觉缴纳与工程有关的各项税费。乙方负责人与甲方就本合同项下的承包法律关系,双方确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有领导和管理的权利。……5、甲方对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及时拨付。6、甲方委派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常驻现场,代表甲方行使管理职能,监管财务,协助乙方协调与建设方的相关事宜,保管专用财务章,实现财务双控。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对承包的本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或建设方扣押工程款,乙方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该工程的垫资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组织满足本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队伍,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雇用,乙方应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与雇用人员结算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对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的管理人员(包括甲方委派的)及工人,其工资、奖金以及病、伤、养老保险等劳保福利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必须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人身意外保险单……。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外购材料或由他方加工承揽小项目,均由乙方与供应商、承揽方签定和履行合同,与甲方无涉。8、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整理、上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并上报甲方一套。乙方应及时组织工程结算,索要工程尾款。乙方应负责工程保修,并承担其一切费用。9、乙方如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全力抢救,及时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及其善后工作的处理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甲方不直接面对乙方工人和家属。处理伤亡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10、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甲方名义借款、欠款,更不得未经允许私刻冠以甲方名称的各种印章,并用此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签定各种合同。11、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全责不当或侵权,导致甲方向相关方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应等于甲方向相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与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和,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赔偿数额20%的违约金。12、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行为不当,导致甲方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为甲方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数额与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和,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赔偿数额20%的违约金。四、工程款的财务管理、税金和利润的上缴。1、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任何一方都不能挪用。2、工程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乙方自行缴纳税费的凭证交甲方备存。3、乙方应向甲方上缴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的0.8%(大写:百分之零点捌)。……八、补充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协商,订立如下补充条款:1、前期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乙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后期可以用于直接应付管理费。2、甲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应配合乙方完成业主对工程的各项检查。……该合同签订后,海南公司即成立宜临项目部,于2009年5月20日任命被告王爱平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的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周露起诉被告海南公司、宜临项目部,诉争的欠款132700元是借款还是水泥款。诉讼中,原告本人陈述欠款132700元中有132000元为被告王爱平的借款,另700元为水泥款,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认可欠款132000元为水泥款,仅认可欠款700元为水泥款,双方的陈述与原告的举证相吻合,故欠款132000元应为被告王爱平向原告周露的借款,借款理应由被告王爱平偿还给周露。二、被告宜临项目部是被告海南公司就湖南省道324线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临时成立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被告王爱平全额承包经营,全额出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部款项实由被告王爱平支配。该项目部即非法人,亦非其它组织,也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宜临项目部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宜临项目部的抗辩理由成立。三、被告王爱平是否应偿还原告周露借款及水泥款。2013年3月16日王爱平出具“欠条”给周露,证明被告王爱平欠原告周露水泥款及借款132700元,被告王爱平理应给付原告周露而未给付,其责任在被告王爱平,原告周露要求被告王爱平给付其欠款1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平在抗辩中提出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周露所举证及法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爱平尚欠原告周露借款132000元,另水泥款700元是用于被告王爱平承包的宜临项目部工程项目开支。宜临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海南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南公司对尚欠的水泥款700元应承带清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对尚欠的水泥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露借款132000元。二、限被告王爱平、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露水泥款700元。三、驳回原告周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爱平、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共计4267元,由被告王爱平承担4167元、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