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泉、吴军、咸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泉,吴军,咸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孟庆泉,男,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吴军,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咸文斌,男,生于1973年6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泉、吴军、咸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被告孟庆泉、咸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庆泉于2011年4月29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由吴军、咸文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庆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41.30元,本息合计118041.30元(利息截至日2013年3月20日);2、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吴军、咸文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泉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慢慢偿还。被告吴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咸文斌辩称,被告孟庆泉借款时我同意担保,但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发现该借款是用于经营不是用于被告孟庆泉主张的购房,当时我就拒绝提供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8日,原告所属济钢分社与被告孟庆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孟庆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电子设备,月利率按借据利率,在该期限内被告孟庆泉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济钢分社(债权人)、被告孟庆泉(债务人)与被告吴军、咸文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29日,原告所属济钢分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孟庆泉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泉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被告吴军、咸文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被告孟庆泉、咸文斌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吴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济钢分社与被告孟庆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孟庆泉、吴军、咸文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济钢分社依约向被告孟庆泉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孟庆泉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军、咸文斌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孟庆泉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军、咸文斌应对被告孟庆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文斌辩称,其在得知借款用途不是购房后即拒绝提供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告咸文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即便如被告咸文斌所言,其亦未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咸文斌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泉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41.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孟庆泉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孟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军、咸文斌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咸文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孟庆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