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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谢××、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谢××,陈××,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机构代码84350015-0,住所杭州市××区××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傅××。被告谢××。被告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82391-5,住所杭州市下城区××路××室。法定代表人卓××。委托代理人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谢××、陈××、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傅××,被告裕沣××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1年5月15日,农行××支行与谢××签订金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谢××向某某萧山支行借款83850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23291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1辆。裕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谢××所购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谢××指定帐户。但谢××现仅归还了594841元,2013年1月、3月、9月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累计拖欠3次,并产生滞纳金等,经催讨无果。陈××系谢××配偶,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此起诉,要求谢××、陈××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4365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合计252976.89元;裕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支行对谢××、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农某中山支行以谢××已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24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陈××归还的借款变更为219659元。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某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农行××支行与谢××、陈××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裕沣××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谢××;3.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谢××、陈××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谢××的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及银行卡历某某易某询结果各1份,证明谢××、陈××欠款的事实。被告谢××、陈××未作答辩。被告裕沣××辩称:愿意对农行××支行所起诉的有关谢××、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陈××、裕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裕沣××质证无异议;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谢××向某某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信用卡1张,谢××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如果超过中国农业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2011年5月15日,农行××支行与谢××签订了金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谢××购买价值1252000元的宝马牌汽车1辆,谢××以其金某购车专用卡用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838500元。谢××使用金某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某萧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23291元,约定还款日为透支次月与农行××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某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农行××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某购车专用卡。谢××授权农行××支行从其金某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谢××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农行××支行有权对谢××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谢××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谢××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导致农行××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农行××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谢××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5月15日,农行××支行与谢××及汽车共有人陈××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谢××将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1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1日,谢××将其宝马牌汽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农行××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5月15日,陈××向某某萧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愿对农行××支行与谢××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1年5月15日,裕沣××向某某萧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谢××在农行××支行的购车透支款8385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谢××不履行金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谢××从农行××支行处透支了8385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截止2013年10月14日,谢××已返还农行××支行借款618841元。2013年1月、3月,谢××两期未足额存入其金某购车专用卡帐户存款,导致农行××支行无法扣收相应的款项,并产生了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农行××支行与谢××签订的金某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与谢××、陈××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萧山支行返还透支款。谢××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谢××累计2期未足额还款的,农行××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谢××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因此农行××支行要求谢××偿还全部未还的透支款、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书面承诺愿对农行××支行与谢××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农行××支行要求谢××、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沣××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农行××支行对谢××、陈××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陈××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透支款219659元、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合计228976.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谢××、陈××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浙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陈××追偿;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谢××、陈××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宝马牌汽车1辆以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谢××、陈××负担,浙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2547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谢××、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