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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余某。被告肖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6日经登记结婚,已生育儿子1名、女儿2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左右,原、被告来萧山打工。2009年正月,被告有外遇,并与该女子同居至今。为了家庭,原告一再忍让,要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丁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所造成,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要求与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