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87号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袁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立新,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系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诉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袁立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和公司、袁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壹份(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约定大安公司向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典当借款,典当期限3个月,等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又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房、地)抵字第04××号),约定以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254××号)。同时,被告袁立新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大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安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当期期满后,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袁立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支付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4604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律师费用64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合肥市经开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袁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支付违约金4604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律师费用64000元。被告元和公司、袁立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元和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大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当物向乙方申请抵押典当借款;甲方提供的当物为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当物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当金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当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典当期限为3个月(90天),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具体起始日以乙方实际付款日为准;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3%,月综合费支付时间训每月月初;在本次典当借款月利息为2%,甲方于每月月末向乙方交纳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造成绝当的,除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和逾期罚息以外,还应当自绝当之日起按当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续当、赎当、绝当等作了约定。同日,抵押人元和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大安公司(乙方)、保证人袁立新(丙方)签订了《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房、地)抵字第04××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得到全面、适当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抵押物),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甲方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2日,大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元和公司转帐人民币237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元和公司典当后陆续交纳了综合费138000元。典当期满后,元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续当、赎当。2013年8月16日,大安公司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盛强、徐春红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大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票、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被告元和公司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元和公司偿还当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1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后,应确定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原告以月息2%计算,未超过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元和公司已支付综合费138000元,因此在当期内原告又主张利息,系重复计算,且过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当期届满后,被告元和公司应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4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元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袁立新自愿为被告元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袁立新对物的担保以外的追偿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和公司、袁立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三、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生产综合楼储4××(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等34套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立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经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78元,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共同负担2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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