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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翟社听诉白德(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社听,白德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翟社听,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有仓,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伊川县。被告:白德轻(卿),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住伊川县。原告翟社听诉被告白德轻(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社听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德轻(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社听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白德轻因买树向原告借钱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注明:今借到翟社听现金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德轻(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社庭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白德卿,2008年12月29日”。用于证明被告白德轻(卿)于2008年12月29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德轻(卿)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白德轻(卿)找到原告翟社听说要把窑湾河滩的树卖给原告,春节前原告将定金5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2月份,原告向窑湾村大队问树木的事时,大队干部说没有这回事。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定金。被告还了原告20000元后,将剩下的30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社庭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白德卿,2008年12月29日。”将落款日期写成上次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08年12月29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30000元,原告在讨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翟社听持被告白德轻(卿)亲笔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白德轻(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德轻(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社听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德轻(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