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与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应伟。委托代理人:李旋登。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代表人:李明。被告: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根。被告:叶建根。被告:周焕军。被告:李明。被告:赵玲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以下简称力帅厂)、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力帅厂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帅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帅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9.27‰,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力帅厂支付借款利息7725元,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帅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124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及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顺达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帅厂、顺达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六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力帅厂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顺达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为被告力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124元及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31元,由被告余姚市力帅五金冲件厂、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叶建根、周焕军、李明、赵玲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