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化京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京,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汤景才,汤圣仁,何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徐化京。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迎宾西路北侧南湖花园综合楼1号。法定代表人祁杰,总经理。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学院路18-12号水木华园A2号楼1单元11楼西户。负责人杨震海,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景才。被告汤圣仁。被告何自敏。原告徐化京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汤景才、汤圣仁、何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京、被告宏远公司、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景才、汤圣仁、何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京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汤景才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至2011年12月,被告购买水泥294吨,每吨340元,计款99960元。同年9月至11月,原告又为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建的另一工地送水泥82吨,每吨330元,计款27060元,该工地负责人是被告汤景才,共计价款127020元,被告汤景才已付40000元,余款8702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货款870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宏远公司、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第一、二被告与原告间无购销水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汤景才之间存在购销水泥的事实,应由汤景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圣仁辩称,2011年2月,汤景才雇佣我在其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负责收料,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共收到原告水泥214吨,出具8张收料单,后我回家由汤景才老婆颜倩负责收料,该水泥都是工地使用,本人不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自敏书面辩称,2011年6月,汤景才找我在其江苏中茂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工地负责收料,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共收到原告水泥82吨,出具5张收料单,每吨330元,该水泥都是工地使用,本人不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总公司是被告宏远公司。2011年,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建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员工宿舍楼,被告汤景才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5月8日,被告汤景才以宏远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徐化京(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建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采购乙方水泥事项,32.5级水泥每吨340元,付款方式是乙方垫付100吨货款,超过100吨,甲方支付100吨货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由被告汤景才签名并加盖“江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丁乐春项目部”公章。2011年3月13日至12月5日,原告11次为连云港诚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供应水泥,被告汤圣仁作为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8张,案外人颜倩(系汤景才妻子)向原告出具收料单3张,合计294吨,其中2011年3月13日收料单注明每吨330元,其他按合同价每吨340元,计款99710元。2011年6月,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建江苏中茂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被告汤景才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徐化京与被告汤景才达成口头购销水泥的约定,原告5次为江苏中茂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地供应水泥,被告何自敏作为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5张,共计82吨,收料单中均注明每吨330元,计款27060元,以上两工地水泥款合计126770元。被告汤景才已付40000元,余款86770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徐化京曾于2013年3月2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化京申请对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龙海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2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予以查封(冻结)。还查明,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其与汤景才签订的《内部工程协议》,认为汤景才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水泥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汤景才承担。该协议显示工程名称为连云港诚伟钢结构有限公司1号车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收料单16张、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7号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江苏中茂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建的两处工地中,被告汤景才以项目部副经理和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徐化京签订购销合同及口头约定购买水泥,并在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徐化京有理由相信汤景才有代理权。被告汤景才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被告徐化京已尽了其应尽的主意义务,其无过错,且属善意,应认定被告汤景才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被告宏远公司系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宏远公司、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购销水泥的行为,应由汤景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欠原告货款8677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徐化京要求被告宏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宏远公司支付货款867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化京偿付欠款86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化京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