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单××。被告虞×。原告单××为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单××诉称:2011年10月16日,虞×向单××借款4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虞×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虞×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0月16日,虞×向单××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单××提供的证据,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单××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虞×向单××借款4万元。此后,虞×至今未向单××还款。本院认为:单××与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虞×向单××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单××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返还单××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虞×负担。该400元案件受理费,单××已向本院预交,单××同意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