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波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赖宇玲,李名献,刘玉亩,肖岩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94号原告杨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安元,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女,汉族。第三人刘玉亩,男,汉族。第三人肖岩红,女,汉族。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名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安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许天凤(第二次庭审时被撤销)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刘玉亩、肖岩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安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泽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7点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为全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光路将刘淑芬撞伤,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司机王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尚未全额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依法追加刘玉亩、肖岩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0万元。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据此可免赔。两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的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2010年10月19日签发的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为全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观澜观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阿宝科技园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淑芳驾驶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粤B×××××轻型厢式货车在措施过称中车身左侧又与同方向行驶由郭敦秀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湘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淑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全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淑芳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在道路两侧一点五米内通行,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郭敦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王为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敦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淑芳的家属刘玉亩、肖岩红(即本案两第三人)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令,本案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玉亩、肖岩红赔偿保险金112000元,本案原告则应向刘玉亩、肖岩红赔偿424707.36元。第三人确认,被告已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但原告除支付丧葬费4万元外,余款迄今仍未予赔付。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事,被告提交了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签章处署名为“杨波”。原告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杨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4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剪材《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杨波”签名字迹不是杨波书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查明事实有(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粤B×××××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保险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提出的拒赔理由,因投保单上“杨波”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该投保单已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投保单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于投保人投保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提出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刘玉亩、肖岩红赔偿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用5040元(其中204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3000元已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垫付),共计93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