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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日东与被告李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东,李绍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黄日东,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4090。被告李绍东,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01X。原告黄日东(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李绍东(以下简称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钊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超雄与人民陪审员聂朝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兵担任记录。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桂DNU1**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狮寨往长发方向行驶至长狮公路3KM+5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后前往苍梧县长发卫生院住院治疗,长发卫生院诊断为面部多处骨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时间2012年8月19日计至2012年9月12日共24天,每天40元,即40元/天×24天=960元),护理费1275.40元(19131元÷12月÷30天×24天=1275.40元),误工费1275.40元(19131元÷12月÷30天×24天=1275.40元),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03.90元。由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103.90×70%=5672.7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苍梧县长发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四、苍梧县长发卫生院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用药费用情况;五、苍梧县长发卫生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的医疗费,总计3873.10元。被告李绍东辩称,1、事故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原告当月19号才到卫生院住院治疗不合理。2、原告受伤的是脸部,住院却是挂内科,不合理。3、原告先到工人医院检查,再到长发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去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不合理。4、本次事故中,被告的手也受伤了,为治疗手伤,被告也用去了不少费用。5、被告认为,双方各有损失,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五中卫生院住院收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两份证据中看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月17日,原告没有当天去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脸部,而挂内科不合常理。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是中午,原告第二天即当月18日去医院治疗,因为长发卫生院没有相关检查设备,才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检查后,19日即回长发卫生院住院治疗,虽说原告没有于事发当天到医院治疗,但其次日马上去医院检查治疗,时间跨度很小,也符合情理,同时,原告受伤部位为脸部,住院是按医院建议挂内科也符合情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做的两份CT检查收据有异议,认为CT检查部位不明,没附有相关图片及报告,不一定是检查本案受伤部位,同时,原告出院前一天又到工人医院做CT检查治疗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CT检查的时间,两次CT检查符合情理,本院对该两份CT检查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DNU1**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狮寨往长发方向行驶至长狮公路3KM+5M处,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做CT检查,次日前往苍梧县长发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4天,出院前原告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做CT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73.10元。经长发卫生院诊断原告为面部多处骨折。两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3873.1元,由于有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及长发卫生院住院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75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计算应结合《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应为19131元÷365天×24天=1257.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75元及营养费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91.03元。被告所有的桂DNU1**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原告诉状中明确主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金额70%,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承担6091.03元的70%为426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东赔偿原告黄日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63.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杨超雄人民陪审员  聂朝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