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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郎卫珍与陈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卫珍,陈泉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郎卫珍。被告:陈泉冰。原告郎卫珍为与被告陈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郎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泉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郎卫珍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泉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泉冰至今未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郎卫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泉冰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郎卫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泉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郎卫珍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泉冰向原告郎卫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郎卫珍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泉冰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泉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卫珍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泉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