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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通海与周益听、董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通海,周益听,董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郑通海。被告:周益听,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被告:董耀章。原告郑通海与被告周益听、董耀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通海、被告周益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耀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通海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益听以做鞭炮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郑通海借款叁万元,并找来被告董耀璋做担保人,并立下借据。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周益听偿还原告郑通海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耀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益听偿还原告郑通海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耀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益听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周益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耀璋答辩称:原告和周益听与被告本人关系都不错。周益听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后,原告要其提供担保,找个人做证明。于是,周益听打电话给被告本人,被告认为周益听应该不会赖掉这30000元,于是就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认为借钱的是周益听,被告看也没看到过钱,无非是做个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董耀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董耀璋和被告周益听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通海与被告周益听、董耀璋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益听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耀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理应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耀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通海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耀璋对被告周益听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耀璋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益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益听、董耀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