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赖**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20号原告钟**,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6************,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欧阳**,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女,成年人,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被告赖**,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系被告赖**之父。联系电话:********。原告钟**诉被告赖**、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人民陪审员郑余龙、人民陪审员陈林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告与被告赖**双方于2012年农历6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第三天就在被告家进行了订婚仪式(即订立“红单”)。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红单款项为:长庚礼金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正,祖父衣物折币陆佰元正,外祖母衣物币陆佰元正,查小家折币肆仟壹佰元正,满堂利市币陆佰玖拾元正,女方衣物各项礼币伍仟元正。订立红单后,原告当即给付两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叁佰元整(¥:76300元),剩余部分款项经双方约定待被告赖**在年底正式做酒归门时给付。被告赖**收取上述礼金后在红单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赖**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回礼壹万零贰佰元(¥:10200元),被告赖**当天下午按农村风俗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赖**一同去广东打工。2012年农历7月30日下午,被告赖**将其行李衣物收拾干净后离开了原告,并将手机关机,从此原告与被告赖**失去联系至今。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因双方就彩礼返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财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计人民币6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未作答辩。被告赖**辩称:其女儿赖**是在原告那里不见了,不知道现在赖**是不是被原告杀了还是卖了。要求把其女儿赖**找回来,只要赖**回来了,收了原告多少钱都会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26日,原告钟**与被告赖**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农历6月29日,原、被告两家在被告家订立“红单”,红单列明“长庚礼合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正;祖父衣物折币:陆佰元正;外祖母衣物币:陆佰元正;查小家折币:肆仟壹佰元正;满堂利市币:陆佰玖拾元正;女方衣物各项礼币:伍仟元正”,红单上有原告钟**及被告赖**的签名。订立红单后,原告钟**即向被告方给付了红单中长庚礼66000元、祖父衣物折币600元、外祖母衣物币600元、查小家折币4100元、女方衣物各项折币5000元,共计76300元;同时,被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回礼10200元给原告钟**。当天,被告赖**即按农村习俗归门到原告钟**家,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赖**一同到广东省潮州市打工。同年农历7月16日,两人又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原告应聘进入一手袋厂务工,被告赖**则未找到工作,打工期间,两人租房同居。同年农历7月30日,被告赖**收拾好行李衣物独自离开租住的房屋,手机一直关机,至今未再与原告及其自己的家人有任何联系。后原告钟**就婚约彩礼返还一事找被告方协商,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在与原告钟**谈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红单、谢**及钟**的调查笔录、证人钟**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两被告借原告钟**与被告赖**谈婚之际,向原告索取巨额礼金,明显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钟**给付被告的彩礼虽具有一定赠与的性质,但其是附条件赠与,即被告赖**须与原告钟**结婚并同居生活。但在两被告收受彩礼后,被告赖**与原告钟**生活仅一个月时间就收拾好自己的私人用品不告而别。谈婚论嫁本是男女双方人生的一件大事,亦是双方家庭的一件大事,被告赖**的此种行为显然有违原告钟**给付彩礼的初衷,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红单”的本意,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原告钟**的感情。故原告钟**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钟**与被告赖**谈婚时,一直未主动了解赖**具体出生时间,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钟**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钟**给付76300元彩礼中,祖父衣物折币和外祖母衣物折币数额较小,应视为原告为表示对被告赖**长辈的尊敬而赠与,不予返还。被告方回礼了10200元给原告,应在彩礼中予以折抵。故被告方实际收取了原告64900元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告钟**与被告赖**实际同居生活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返还原告钟**彩礼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钟**彩礼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3元,由原告钟**承担403元,由被告赖**、赖**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9********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刘辉明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陈林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