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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柏枫与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柏枫,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495号原告高柏枫,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粱媛,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号院颐德家园*号(住宅)楼507。法定代表人倪玮,总裁。委托代理人蔡鸿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中国航务周刊杂志人事负责人。原告高柏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粱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设计部门经理一职。2000年5月经试用转正,被告的人事部门告知原告正式员工需要调人事档案,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档案事宜。2001年6月,因不签劳动合同、无三险,原告提出离职,工资结算到2001年9月11日。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直到2012年,原告才得知档案被存入被告集体户但一直欠费。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人才)核实得知,被告没有独立人事权,从原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显示,2000年7月6日,被告开具了中国福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的商调函,并于2000年7月8日从原告的原单位北京市电子办(北京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个人人事档案转到福华公司。起初,朝阳人才不允许原告转出档案,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从福华公司存入朝阳人才的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集体户但一直没有缴纳存档费用;二是原告档案中缺少2000年7月从福华公司如何在2001年6月转至被告集体户的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朝阳人才告知原告,由于档案存在集体户中,自己不能直接转移档案,需被告办理转档手续。在原告要求被告转档被拒绝后,原告去被告单位开具介绍信,并经过多重努力,才从被告集体户中将档案转出到户口所在地海淀区人才,原告自行支付存档费2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四险一金、未发放独生子女费,且不知何故造成原告档案有1年的断档,严重影响原告的工龄和各项社保利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档案存入朝阳区人才集体户的存档费2600元;2、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2年5月4日扣留原告档案期间中的失业保险金24192元;3、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520元(8年8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01年6月离职,后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才将档案转入我单位,半个月后原告就离职了。原告知晓转移档案的条件和过程,我单位不存在扣留原告档案的情况,原告诉称我单位开具了福华公司的商调函,福华公司与我单位无任何合作往来,开具商调函非我单位行为,纯属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本人未及时转档,而在12年后向我单位主张各项权利,我单位不予认可。我单位没有档案管理权,我单位员工的档案由朝阳区人才进行保管,原告属于离职人员,存档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时间较长,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90年入职北京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正式离职,档案一直存放在北京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后于1999年10月份入职被告任设计部经理,原告实际工作至2001年9月,后提出辞职,此后,原告无固定职业;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将原告档案转入福华公司,后转入被告在朝阳人才的集体户。被告称原告于2000年2月份入职任设计经理,后于2001年6月底提出辞职。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以证明其缴纳了保存档案费2600元。该收据中写明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为保存档案费,金额为2600元,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并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被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经询,被告认可未实际支付上述2600元。原告另提交了《介绍信》一份,内容为:“朝阳人才:兹有我单位高柏枫同志等壹人前往你出联系档案转出事宜,自2001年7月起存档费由本人支付……”其中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与朝阳人才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单位委托存档协议书》,其中就被告向朝阳人才缴纳档案管理费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4月16日,原告就与本案相同之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收据、《介绍信》、《单位委托存档协议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2年5月4日扣留原告档案期间中的失业保险金24192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52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档费2600元一节,被告与朝阳人才签有委托存档协议,参照《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存档单位,须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原告支付保存档案费2600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虽写明存档费由个人支付,但该文件由被告针对朝阳人才提出,无法显示系原、被告之合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档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柏枫保存档案费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高柏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