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忠意、林忠斌等与沈素芬、魏如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意,林忠斌,林忠顺,吴秀丽,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沈素芬,魏如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林忠意(英文名:RENIEMALCAMPOLIM),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林忠斌(英文名:CRISPINLIM),男,1922年1月19日出生,菲律宾籍,菲律宾入籍证书号码:2612。原告林忠顺(英文名:ALFONSOLIMTIONGSUN@LIMTIONGSUN),男,1917年2月24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吴秀丽(英文名:GOSIULE@MARCELAGO),女,1923年4月8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林忠恕(英文名:LIMTIONGSU),男,1922年2月11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林忠勇(英文名:EDWARDBARJA@EDWARDB.LIM),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咯萨立噢•玛哈(ROSARIOBARJA),女,1932年5月15日出生,菲律宾籍。原告林招治,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玉凤,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承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军、许文静,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素芬,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如工,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与被告沈素芬、魏如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如工、沈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诉称,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原为林珠光等六人所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称土房局)于1986年3月10日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产权退还给林珠光等人。2006年12月1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06)厦鹭证内字第×××××号《继承公证书》,认定原告十人是厦门市思明区×××××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6月23日,被告沈素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林忠意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全栋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至此原告方得知继承所得的×××××房屋已被被告占用,并且一直占用至今。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厦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沈素芬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房屋,应立即将讼争房屋按现状腾空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1986年3月10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将×××××房屋产权退还,由于被告阻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无法进入讼争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的产权证书。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理应按市场行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00735元(大同路140号一楼是作为店面在使用,面积为10.154平方米,以每月9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二楼及三楼是作为住宅在使用,面积合计33.986平方米,以每月2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按现状腾空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7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如工、沈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原系林云梯、刘佳成夫妇所有,二人于1923年先后去世。林云梯、刘佳成生育有:林珠来、林珠文、林珠生、林珠香、林珠光、林聚彪(均已死亡)。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珠光、林聚来(即林珠来)、林聚生(即林珠生)、林聚香(即林珠香)、林聚彪、林忠儒(又名林忠诚)六人共有。林忠仁系林珠来的儿子,林招治、林承业、林玉凤系林忠仁的继承人,咯萨立噢•玛哈、林忠勇系林聚彪的继承人。2006年12月1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06)厦鹭证内字第×××××号《继承公证书》,认定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等十人是讼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01年5月30日,被告沈素芬与林忠意、李宝治签订《买卖合约》,合同载明“经产权人林忠意先生同意,授权委托李宝治女士办理大同路140号全幢楼房一切事宜(包括出售)”,约定将讼争房产由李宝治经手出售给沈素芬,价格80000元,沈素芬先后向李宝治支付房款69000元和余款11000元,李宝治向沈素芬分别出具收条两份。沈素芬随即接受房产。2004年2月4日,林忠意与李宝治签订《林忠意房屋买卖补充说明》,将×××××、×××××售与李宝治,并注明李宝治已付清所有购房款。2008年6月23日,沈素芬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林忠意关于厦门市思明区×××××全栋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8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素芬与林忠意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应协助沈素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厦民终字1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忠意未经所有共有人的明确授权出售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沈素芬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讼争房屋业主系林云梯,沈素芬对讼争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其实际占有后未依法过户取得权属证书,沈素芬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故认定沈素芬与林忠意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据此于2010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沈素芬的诉讼请求。之后沈素芬未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管业。另查明,被告魏如工2013年办理的暂住证,其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之前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故原告诉请被告将讼争房腾空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原告另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记载的出租房屋坐落为厦门市思明区×××××三楼,室内设备和装修包括空调二台,电视、冰箱、热水器、消毒柜、微波炉各一台,建筑面积50平方,其月租金为1400元;提供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其中记载的出租房为镇邦路99号一层,每月租金为2200元,上未载明房屋面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继承公证书、处理华侨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通知书、(2010)厦民终字1748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测量草图、房屋租赁合同、店面租赁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照片、房产局档案、魏如工的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01年5月30日沈素芬与林忠意及林忠意授权的李宝治签订《买卖合约》,购买讼争房全幢后入住讼争房,但沈素芬与原告林忠意签订的《买卖合约》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被告沈素芬占有讼争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魏如工未经原告许可入住讼争房无合法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权人对继承所得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可予准许,但被告可以按现状或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735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魏如工的暂住信息显示,魏如工2013年1月前并未居住在讼争房,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地点、室内设备装修及其他情况与讼争房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即为该房屋的市场行情,原告诉求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100735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素芬、魏如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按现状或将房屋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自行管理;二、驳回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负担2215元,被告沈素芬、魏如工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忠意、林忠斌、吴秀丽、林忠顺、林忠恕、林忠勇、咯萨立噢•玛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林招治、林玉凤、林承业及被告沈素芬、魏如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