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家兵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兵,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2号原告:张家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兵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兵诉称: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钢筋款1200942.57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钢筋款1200942.57元并承担利息(截止2013年8月27日)828668元,以后每月利息144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家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三、钢筋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约事实,就钢筋购销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包括按月承担迟延付款部分2‰的利息等;证据四、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物资对账单7张,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及货物价值,其中首次对账的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累计货款金额为4089417.57元;证据五、收款收据13张,证明被告2010年5月18日开始付款,付款总额为2888475元;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如约应当承担的利息金额为828668元,而以简单计算法的利息金额605275元;以后各月利息计算的方式为实际欠款金额(1200942.57)×月利率(12‰)=14411.31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欠款的本金1200942.57元没有异议;二、欠款的原因主要是钢筋供应给六安市XXXX建房所用,由于蓝翔公司尚欠我公司上千万的工程款,因此没有给付原告的钢筋款,现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付款;三、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分期计算,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家兵原来经营六安市裕安区仁和建材经营部,从事钢材销售经营。2009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就其施工建设的六安市XXXX工程钢筋购销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除了就钢筋购销的数量、价格等做出约定,还对货款结算和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明确。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供方承担垫资利息,若超过一个月,需方须承担供方垫资货款部分的12‰月息作为补偿。”签约后,原告张家兵按照被告的需要,先后向其供货近千吨,经被告和原告对账确定的货款总值达4089417.57元。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288847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0942.57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欠原告张家兵货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钢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供方承担垫资利息,若超过一个月,需方须承担供方垫资货款部分的12%月息作为补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因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兵钢筋款1200942.57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兵钢筋款的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金额为828668元,此后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每月利息计算的方式为实际欠款金额(1200942.57)×月利率(12‰)=14411.31元计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2304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