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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联玉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玉墙体材料厂,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玉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联玉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怀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生。被告蔡永民。被告于浩男。原告联玉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玉、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玉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蔡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承德德华公司承包了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哨鹿小区3#楼建筑工程,由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蔡永民组织施工,在建筑施工期间,被告于浩男经手和我协商并签订了供砖合同,由我厂供应给被告空心砖,合计总款167232.00元,被告没有给付砖款,而是由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手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厂供砖合同;2、欠据;3、于浩男、蔡永春的证明;4、入库单;被告德华公司对1—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蔡永民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德华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施工的主体,而不是施工建筑材料的主体,所以我公司不应为被告,于浩男、朱国生才是本案的被告,对二人我公司没有登记,也不认识二人,再说材料用在哪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蔡永民辩称,于浩男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不清楚,2012年德华公司撤销我的授权委托,所有的一切停止,之后的事我不清楚。被告朱国生、于浩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德华公司承包了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哨鹿小区3#号楼建筑工程,由德华公司所属第六项目部进行施工并由蔡永民组织施工,在建筑施工期间,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材料员即被告于浩男与原告签订了供空心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供货时间、收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指定的哨鹿小区提供了空心砖,由蔡永春经手出具入库单,于浩男、朱国生为其原告出具欠条,对此在庭审中被告蔡永民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蔡永民、于浩男系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材料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条、入库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公司承包哨鹿小区三号楼工程,并由第六项目部进行了施工,由被告蔡永民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其哨鹿小区提供空心砖是事实,且有该项目部员工蔡永春给出具的入库单及朱国生、于浩男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被告蔡永民只是工地负责人,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系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因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砖款167232.00元。二、被告蔡永民、于浩男、朱国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