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孙秋福与程远财、程远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福,程远财,程远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孙秋福。被告程远财。被告程远德。原告孙秋福与被告程远财、被告程远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福及被告程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福诉称,两被告的母亲刘桂香于2007年4月5日入住原告的养老院,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回家,期间因多次欠交养老费,由被告程远财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28日分两次给原告写下欠条,共欠养老费42350元,承诺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刘桂香于2011年11月去世,被告仅分两次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323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350元及至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刘桂香欠原告托老费共计42350元,被告程远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欠20350元和2011年6月1日欠22000元。被告程远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程远德辩称,刘桂香系被告之母属实,其照顾赡养其母亲20多年,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让其弟程远财接走,一年以后才知道是送到了敬老院,具体送在什么敬老院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该事与其无关。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被告程远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程远财为原告孙秋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孙秋福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正。”同年7月28日,被告程远财在该欠条注明,“于2011年12月30号分两次还清。”后被告程远财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托老费人民币贰万零叁佰伍拾元正¥20350元正,于2011年12月30号之前还清。”被告程远财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远财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财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远德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远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秋福人民币32350元。二、驳回原告孙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程远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