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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吉武、王宗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辉,农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农吉武(绰号“老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辉以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为条件,让被告人农吉武运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宗辉让被告人农吉武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隆林县迎宾路华瑞宾馆与王吉昌交易,获款90元后交给王宗辉。王吉昌在交易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扣押其身上携带的0.05克毒品疑似物。同日,王宗辉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0.09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宗辉以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为条件,让被告人农吉武运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5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吉昌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华瑞宾馆总台的固定电话联系被告人农吉武购买9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农吉武将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被告人王宗辉,被告人王宗辉便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农吉武,被告人农吉武和王吉昌约定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迎宾路华瑞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价格为人民币90元,被告人农吉武将交易所得的毒资交给被告人王宗辉。王吉昌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王吉昌随身携带的0.05克海洛因可疑物依法提取并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宗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宗辉随身携带的0.09克海洛因可疑物依法提取并扣押。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宗辉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某昌、杨某妮、黄某仙的证言;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的供述;(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2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过秤笔录及过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行为获利,被告人农吉武明知他人买卖毒品而予以帮助运输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辉、农吉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农吉武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被告人王宗辉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辉能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农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宗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