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香国,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香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为日常琐事经常吵咯。2012年农历6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