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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才宽诉被告覃永月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宽,覃永月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96号��告刘才宽,男,1932年5月19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0015。被告覃永月,女,1961年7月27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镇下里社区××兰甸屯,身份证号:×××522x。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阳生,男,1955年11月15日生,壮族,干部,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码:×××0037。原告刘才宽诉被告覃永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宽、被告覃永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宽诉称:2012年11月22日12时左右,本县法院在本县四把镇里胜村兰甸屯的球场,公开开庭审理韦凤珍诉刘名文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作为韦凤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调查阶段,被告在大众面前捏造虚假事实,并对原告侮辱诽谤道:“刘才宽你还记得吧,你在九几年,你带韦祥的妹去卖”。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次女刘鲜红威胁说:“刘鲜红你要说你爸,喊你爸不再做那些见不得人的事情,如果你爸还再乱来的话,我即和韦祥告你爸”,原告现年已82岁高龄,无法承受这种非理的侮辱诽谤打击,自被侮辱诽谤至今,经常失眠,精神欠佳,食之无味,听力与视力下降,身体明显瘦下来,现已影响到身心健康。被告无视法律,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与名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书写道歉信100份,并张贴于本县四把镇各个村委会及下里社区各个村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元。被告覃永月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对被告进行无端的报复打击行为。其理由如下:一、2012年11月22日在庭审现场,被告作为刘名文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就事论事,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原告诉称的“那句话”,是他自己捏造出来,无证据佐证,现场的群众及法官均知晓当时情形;二、被告并未通过电话威胁其次女刘鲜红。刘鲜红是本县第三小学教师,被告根本没有打电话讲过原告的坏话,是原告自己编造出来的;三、原告年老体弱,是自然规律,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侮辱诽谤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并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及丈夫刘名文均系房族亲戚,韦凤珍是刘名文的母亲,原告与韦凤珍是亲姐弟,在赡养韦凤珍的问题上反复诉讼,由于抓不到刘名文的把柄,而对被告进行诬陷。因此,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查明事实,明辨��非,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迫切希望和请求法庭就此案进一步深入调查了解,对原告是否有拐卖行为和事实进行查证,如属实将依法追究责任。原告刘才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冠庄出具的证明书及刘名红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说过“原告带韦祥的妹去卖”这句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名红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戚关系,且参与当案的诉讼,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刘冠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12时,本院在本县四把镇里胜村兰甸屯公开开庭审理韦凤珍诉刘名文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作为韦凤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调查阶段,被告在公众面前说道:“刘才宽你还记得吧,你在九几年,你带韦祥的妹去卖”。原告认为被告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书写道歉信100份,并张贴于本县四把镇各个村委会及下里社区各个村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元。另查明,原、被告系房族亲戚,因韦凤珍与刘名文存有赡养纠纷,并引发两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作为对立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院巡回庭审的现场,有众多本村民小组成员在场旁听的情形下,偏离当案争议焦点,发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言论,且该言论有可能导致原告遭受公安机关追诉与调查,在未向司法机关举报且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向公众散布该言论,其主观上���有贬损原告人格之故意。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亦有损司法活动的权威与严肃性。原告已有八十高龄,其心理承受能力弱于常人,被告的不当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彰显我国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要旨。因庭审现场均为兰甸屯村民,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其他场合与时间宣扬虚假言论,故该言论的受众范围仅限于兰甸屯,本院酌定被告书写道歉信一份张贴于兰甸屯公告栏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情节较轻,且未在其他时间与场合进行持续传播,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后,已达到抚慰原告精神痛苦,消除影响之目的,原告诉称因遭受诽谤而导致失眠、听力、视力下降等现象,而无相��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本是亲戚关系,因赡养纠纷导致双方长期不和并数次诉讼,如今因庭审插曲再生诉讼,实属不该。被告应自省其身,尊重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告亦应秉持互谅互让原则,以理性与平和之方式正确解决家族内部矛盾,如此方能维护家庭与社会之和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月向原告刘才宽进行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该道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完毕,并张贴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里胜村兰甸屯处;二、驳回原告刘才宽的其他诉讼��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永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昌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