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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涞源县开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转盘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同日15时4分,经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采血检测,检出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照片2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