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与郑立智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郑立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法定代表人:龙永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智,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上诉人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郑立智于2007年9月15日入职泰康公司,任职研发工程师。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泰康公司主张郑立智的月平均工资为5,467元,郑立智则主张为5,810.2元。泰康公司未支付郑立智2012年12月工资1,663元,扣款270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郑立智主张2012年10月,泰康公司怀疑公司制造技术泄露,要求郑立智签订保密协议遭到拒绝。双方在2012年12月15日再次协商未果,泰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以郑立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泰康公司则分别以2012年12月12日以郑立智在厂务室会议桌上睡觉至14点20分,违反厂规为由记大过一次;2012年12月15日以郑立智由他人代打2012年11月整月上下班卡为由记大过一次;2012年12月15日以郑立智2012年11月累计旷工6天为由记大过一次;最后于2012年12月17日以郑立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郑立智对上述三份员工奖惩单及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郑立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如下:1.泰康公司支付郑立智经济补偿金31,350元;2.泰康公司支付郑立智2012年11月、12月工资8,655元。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18号裁决书,裁决:一、泰康公司支付郑立智2012年12月工资1,663元、退还扣款270元;二、泰康公司支付郑立智经济补偿金29,898元。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郑立智确认存在由其妻子吴雪玲代打卡的事实,且从其入职后就开始为郑立智打卡,这是因为郑立智的工作存在不稳定性,需要经常加班所致,且已得到泰康公司的同意。但泰康公司否认同意吴雪玲代郑立智打卡。2.泰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记录的上班天数不一致,且工资条上显示郑立智不存在旷工及迟到、早退的情况。3.郑立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11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请/休假单、员工奖惩单、光盘、辞退申请表、2012年12月工资单、工资表、厂牌、保密竞业和禁止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泰康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对郑立智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法计得郑立智的月平均工资为5,810.2元。其中,泰康公司对需要向郑立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663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二、泰康公司解雇郑立智是否合法;三、泰康公司应否向郑立智退还扣款。关于焦点一,涉案的标的额并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且裁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该案为一裁决终局,故郑立智提出本案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要确定泰康公司解雇郑立智是否合法,应查清两个问题:1.郑立智是否存在泰康公司所述的违规事实;2.郑立智的违规行为是否达到合法解雇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泰康公司主张郑立智存在的违章行为有:1.2012年12月12日在厂务室会议桌上睡觉至14点20分;2.由他人代打2012年11月整月上下班卡;3.2012年11月累计旷工6天。郑立智对上班时间睡觉一事不予确认,也不确认泰康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的真实性;对由吴雪玲代打上下班卡的事实确认,但认为已得到泰康公司的同意;对2012年11月累计旷工6天的事实也不予确认。从泰康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单显示,该单均没有郑立智的签名确认,员工奖惩单的发生日期十分接近,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员工奖惩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由吴雪玲代打卡一事,郑立智已确认由于其工作性质的原因,从吴雪玲入职之日就一直代其打卡,泰康公司对此不清楚,显然与常情不符,且从郑立智的工资条也显示其不存在旷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泰康公司认为郑立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泰康公司以此解除与郑立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雇,依法应当向郑立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一步来讲,即使郑立智确实存在泰康公司所主张的违纪行为也未达到合法解除的条件,泰康公司同样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考虑到郑立智对仲裁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裁决的认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郑立智工作满五年不满五年半的事实,泰康公司应向郑立智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郑立智的月平均工资为5,810.2元,已超出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5,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郑立智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5,436元的数额支付,即泰康公司应向郑立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436元/月×5.5个月=29,898元。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二所述,泰康公司主张郑立智存在的违章行为,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其对郑立智扣款27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向郑立智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立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898元;二、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立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663元、退还扣款270元;三、驳回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泰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2012年11月、12月,郑立智和其妻子吴雪玲多次互相代打卡,打卡记录弄虚作假,违反了泰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郑立智因2012年11月整月由他人代打卡被记大过。二、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郑立智长期存在迟到、不打卡、无效打卡等行为,上述期间累计迟到43次,旷工56天。针对郑立智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泰康公司对郑立智进行书面的记大过乃至辞退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康公司仅需向郑立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663元;本案诉讼费由郑立智承担。被上诉人郑立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泰康公司是否应向郑立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泰康公司将郑立智辞退,应对其辞退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泰康公司主张郑立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然提交了考勤记录、奖惩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奖惩单等证据是泰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郑立智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郑立智确实存在上班时间睡觉以及旷工等违纪行为。而且,从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泰康公司主张郑立智存在的违纪行为也未达到可以解雇的严重程度。实际上,泰康公司在几天内连续给予郑立智记大过处分并直接将郑立智辞退也不合理,因此,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泰康公司辞退郑立智不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向郑立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康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