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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晨与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晨,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743号原告:蒋晨。委托代理人:蒋尚银,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省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4308232-6。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晨与被告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世云、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晨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发镇“蒋记饭店”至籍山镇,沿老南繁线有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线“冯明珠宅”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张旭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因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4394.54元(医疗费24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养费10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4394.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世云驾驶证、苏A6T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何世云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8、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蒋晨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案外人汪小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何世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起事故两受害人各领取2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世云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两受害人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100%失地农民,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何世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领取了25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蒋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发镇“蒋记饭店”至籍山镇,沿老南繁线有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线“冯明珠宅”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晨、案外人张旭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晨被送入南陵县医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右内、外踝骨折。2013年6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6050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蒋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另查明: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世云在诉前向原告蒋晨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世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蒋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何世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蒋晨、被告何世云按责承担,即蒋晨70%、何世云30%。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100%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结合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原告现尚未年满18周岁,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认为其未满十八周岁即认定其没有务工收入。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和原告务工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原告定残疾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98天(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20日),故该项费用为7840元��98天×80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国家认定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且此费用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亦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469.8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1628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受伤,另一受害人张旭东系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7452.54元[(医疗费24961.8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30%]。原告蒋晨自行负担17389.26元[(医疗费24961.8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70%]。因被告何世云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何世云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晨69080.54元。二、驳回原告蒋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其中由被告何世云负担330元,原告蒋晨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