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李爱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贵、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案被害人余某某在珙县巡场镇河西夜市豪情烧烤店一起吃宵夜喝酒时,发生语言冲突,杨某某用啤酒瓶向余某某头部打去,导致余受伤住院。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81.58元、误工费21526.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041.08元。并当庭出示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辩护人李爱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8870元的医药费,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出具8870元的票据复印件、医院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案被害人余某某在珙县巡场镇“豪情”烧烤店一起吃宵夜喝酒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用啤酒瓶将余某某头部砸伤、左手划伤。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4381.5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36.58元。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8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范某某、黎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珙县公安局和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巡场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巡场派出所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医药费14381.5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36.58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余某某住院期间为其交纳的医药费887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药费14381.5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36.58元。扣除已支付的8870元,剩余20566.58元,在本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