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陆甲、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陆甲,徐××,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洪×、王××。被告:陆甲。市盐官镇城北村汪某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910223837。被告:徐××。市盐官镇城北村张家石桥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5912163832。被告:陆乙。市盐官镇城北村汪某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6071138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陆甲、徐××、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被告陆甲于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陆甲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徐××、陆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陆甲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陆甲在贷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12日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徐××、陆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甲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1.42元(借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23天为272.42元。另,2012年7月6日一年期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超期年利率调整为15.6%,故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5.6%暂计算274天为596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2、被告徐××、陆乙对被告陆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甲辩称,被告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没有拿到贷款50000元。与被告同组的蔡某某对三被告说,他已和银行说好了,让三被告把自己的惠某卡给他去银行贷款。然后,蔡某某就带三被告去了盐官农行。农行的李某是邻村的,她把资料拿给蔡某某,蔡某某让三被告签字,李某让三被告按了手印。签字后,三被告把惠某卡给了蔡某某,随后就离开了银行,蔡某某没有离开。回家后,李某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尚有中国银行欠款记录,不能发放贷款。后来,蔡某某帮被告归还了中国银行的欠款。被告知道到银行是去借钱,但蔡某某说,钱是他借的,他会还的。被告徐××、陆乙书面辩称,三被告无人申请贷款,银行也没有在签字前与三被告磋商贷款问题。签字那天,李某和蔡某某拿出纸来,叫三被告按印签字,然后三被告就走了,后面的具体事情都是李某和蔡某某弄的。到现在为止,银行卡还在他们手里。李某和蔡某某有联合骗贷的情况。被告陆甲也在书面答辩状上签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的第3联(扫描件)和第6联各1份、记帐凭证(扫描件)1份、存款凭条(扫描件)4份、代理合同1份并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陆甲由被告徐××、陆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徐××、陆乙作为还款人4次向被告陆甲的贷款帐户内存款,用于归还被告陆甲的贷款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被告陆甲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被告签字时没有那么多印刷字。被告徐××、陆乙也一样。借据上的字看不清,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签的。记账凭证和借款凭证记账联上的字均不是被告签的。关于利息,三个案子都一样,被告没有还过款,陆乙还过一次利息,钱是蔡某某给的,其他几次都是蔡某某去还的,不是徐××去还的。对代理合同和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徐××、陆乙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其三人曾到银行签字,且被告陆甲到庭确认三被告一起到银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因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三户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陆甲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陆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陆甲的惠某卡内(帐号:××)发放贷款50000元,有被告陆甲签名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正常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7.056%。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甲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至今仅支付了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徐××、陆乙名义存款入被告陆甲帐户)。被告徐××、陆乙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陆甲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272.4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被告陆甲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陆甲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甲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5.6%偏高,为借期利率7.8%的2倍,对此,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还款年利率为借期年利率的1.5倍即11.7%。被告徐××、陆乙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陆甲提出,其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没有拿到借款50000元,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陆甲借款后提供给案外人使用,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被告陆甲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交给案外人蔡某某使用,也是被告陆甲与案外人蔡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蔡某某有联合骗贷的可能性,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272.42元,合计本息50272.42元,并按年利率11.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亦应作相应调整)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陆甲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由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徐××、陆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陆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陆甲负担,被告徐××、陆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娴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