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晓明与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明,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钟丹丹2013-10-16事由:校对:附件:发送机关发文:(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56号年月日封发原告:邹晓明,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郭以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邹晓明诉被告王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以冲,被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波是老乡关系,都是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从事旅店经营。2012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前来原告经营旅店住宿的旅客祝石江将小汽车车停放在对面公用的停车处。被告发现后认为是旅客的车挡住其店面妨碍做生意。于是辱骂原告并将一大袋垃圾倒在客人的车子旁边。王波后来发展为持刀将原告砍伤,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家人将其手中的刀夺下后,王波还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部及其他部位多处损伤。事发后,原告报警,120急救中心将原告等人送往中山南华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过18天的住院治疗,共花去药费6553.8元、护理费1976.04元,因伤不能正常上班,损失了误工费26897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现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794元、医疗费6553.8元、误工费26897元、护理费19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40128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伤情诊断及证明;2.事发在场人证词及病历;3.现场照片;4.旅店住宿登记簿;5.接转旅店付款条据及受让旅店协议书等有关材料;6.住院费用单据;7.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及清单说明书;8、拒绝治安调解书证;9.邹文官证明书;10.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1.破案告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波辩称:2012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是因为原告住宿旅客的车停在通道上将通道堵住,妨碍被告做生意才发生纠纷。先是原告及其亲属五人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并扭打起来。当时是原告先用铁铲打被告,被告才回去拿刀子。在持续了20分钟后被告就被原告打晕。事发后有人报警,120急救车就把原、被告送到中山南华医院救治。第二天,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当时法医鉴定被告未达到轻伤,原告达到了轻伤。警方对我们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被告不同意,于是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被告王波就其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邹晓明与王波是同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从事旅店经营的老乡,双方所经营的旅店相距约为15米,中间是一条宽约6米的马路。2012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旅客祝石江前来原告经营的旅店入住,并将小汽车停放其对面马路的铁皮屋旁边。王波发现后即向邹晓明提出异议,认为小汽车阻挡了其店面妨碍做生意。并将一袋垃圾倒在车子旁边继而与邹晓明发生口角。后双方情绪越来越激动并发生肢体冲突,邹晓明用铁铲殴打打王波,王波亦回到店铺取来小刀并向邹晓明砍去,邹晓明下意识用右手拦挡,为此小刀致伤其右手手腕。除此之外,王波还致伤邹晓明的头部及其他部位。事发后,邹晓明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邹晓明被送到中山南华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药费6553.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四周。事发后,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拘留15日。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邹晓明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2013年7月2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邹晓明的伤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邹晓明与王波发生纠纷后身体受伤,对此应按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在争执过程中,王波将一袋垃圾倒在旅客的汽车旁边并上前辱骂邹晓明,继而发生打斗,邹晓明当晚报警,并经中山市南华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王波的行为非法侵害了邹晓明的健康权,王波具有过错,应对邹晓明的身体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王波认为汽车将通道赌塞,妨碍其做生意,在双方意见发生分歧时,邹晓明与王波发生口角,并用铁铲打王波,邹晓明的行为也具有不当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波的侵权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邹晓明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根据邹晓明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收费收据及中山南华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吻合,故本院对邹晓明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553.8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邹晓明提交的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邹晓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邹晓明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按照2012年广东城镇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0226.71元/年÷10级×20年),现邹晓明只主张53794元,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邹晓明因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邹晓明的误工期间从2012年12月18日始至2013年7月1日止共196天。邹晓明是旅店管理人,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以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住宿业工资标准42819元/年计算,本院认定邹晓明全休196天的误工费为23312.57元(42819元/年÷12个月÷30天×196天);4.护理费,庭审中,邹晓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邹晓明实际造成的伤害,参照有关规定,本院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认定邹晓明的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邹晓明的伤情及中山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18天计算为9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邹晓明的伤情以及此次伤害给邹晓明带来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认定邹晓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460.3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王波赔偿邹晓明损失的70%,即61222.59元。综上,邹晓明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晓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合共61222.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21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余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