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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决定逮捕(在逃),2013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开庭,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于2011年5月16日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逮捕决定,次日将逮捕决定送交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该局未能及时将被告人陈某某逮捕到案,因被告人陈某某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陈某某被逮捕到案,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踩三轮车经过汕尾市区康平路“汕尾逸挥基金医院”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等5名男青年将杨某挟持到马宫镇长沙路口,王某1要杨某赔偿其父亲在四川老家被砍伤的医药费,杨没答应,被告人陈某某、王某1等人持木棍将杨某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伤势属轻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尾市区翠园街附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杨某与同案人王某1(另案处理)的父亲王某2于1999年期间曾在四川省的家乡发生纠纷,杨某刺伤了王某2后逃离四川省来到汕尾市区打工,时隔多年后王某1追查得知杨某在汕尾市区的住所。2008年11月12日6时许,王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5人在被害人杨某日常经过的汕尾市区康平路“汕尾逸挥基金医院”门口处守候,当被害人杨某驾驶三轮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1等5名男青年将杨某挟持至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湾路口,要杨赔偿王某2的医药费,杨没答应,被告人陈某某、王某1等人遂持木棍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全身软组织钝器挫伤13处,软组织挫伤面积1489c㎡,占体表面积的8.1%,其中左前臂钝器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尾市区翠园街附近被抓获归案,后经亲属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8第935号),证实被害人杨某全身软组织钝器挫伤13处,软组织挫伤面积1489平方厘米,占体表面积的8.1%,其中左前臂钝器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调解协议书》、《收据》、《申请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1等人的法律责任。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早上6时许,她乘坐杨某驾驶的三轮货车途经汕尾市区保安公司门口处时,突然从一辆小四轮车上下来五名手持木棍的外省男青年,她见状就跑了,之后的事情她不清楚。4.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1999年9月9日早上,他与王某1的父亲王某2在四川省老家贩卖猪肉时双方发生口角,他被王某2砍了几刀,治疗了几千元,后他找王某2赔偿,王某2不赔,双方又发生打架,他持刀砍了王某2几刀后因害怕逃至汕尾市区打工至现,王某2的儿子王某1为了报复他,找到汕尾市区来。2008年11月12日早上6时4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三轮货车到汕尾市区后径市场帮“阿芳”拉菜到汕尾市区盐町头市场,当他载着“阿芳”的女儿“阿珊”及货物途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前面路段时,被四川省人王某1、陈某某等5人拦截,王某1手持木棍打他,将他的手机打烂了,后把他拉上一辆小四轮车载往马宫镇长沙湾一处地方,5人都持木棍对他进行殴打长达1个多小时,要他拿出人民币10万元赔偿王某1父亲王某2的医药费,后又将他载回汕尾市区的出租屋,要他妻子拿存折去银行拿钱,但他的妻子不肯说出密码,王某1等5人又将他载到汕尾市区凤山路段及滨海路段进行恐吓,由于他伤势太重,在老乡的求情下,王某1等5人才把他放回,他就来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经相片辨认,指认出王某1就是带头殴打并将他手臂打伤的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多,王某1驾驶一辆出租车载着他和另3名男青年从惠东县黄埠镇来到汕尾市区后径菜市场门口,他们在该处等了一会,见杨某从市场内驾驶一辆三轮货车出来,车上载有一名妇女,他们5人就将杨某从三轮货车上拉下上了出租车,并载往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湾路口的海边,王某1就跟杨某说了十几年前杨用刀捅伤其父亲王某2,现要杨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万多元,当时杨不肯,王某1和他们5人就开始用木棍殴打杨某,刚开始时杨仍不肯答应赔偿,王某1就举起木棍打在杨的左前臂处,杨就哭喊着:“别打了,我手臂受伤了,愿意赔钱”。后来他们就将杨某载到汕尾市区,杨通知了他的亲属,王某1也叫来亲人,双方准备坐下来协商赔偿问题,可是有人说杨某的亲属已经报警,他们听后就开车回惠东县了。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意逃避法律追究,应予以严惩;鉴于其案发后能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被刑事拘留至变更为取保候审之日止的31天,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