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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系父母包办婚姻,以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4月7日,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搬至百旺家园2-2-32-4号房屋居住,两年多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互不来往。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双方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经双方父母同意之后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并生有一子一女。我们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夫妻双方偶尔闹矛盾产生的误会,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产生些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