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某、李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严某原有一女严美月,现已成年;李某原有一子林斌,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之子林斌曾因精神疾病三次在宁波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一次是双方分居前,两次系在双方分居后。婚后双方因对对方子女关系处理不当,双方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3月下旬,严某搬离婚后与李某及李某之子林斌共同居住的属李某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住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庭用品现均在李某处。严某现住的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27弄120号206室房屋之前一直出租,双方分居后严某收取了10次租金,李某收取了6次租金。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27弄120号206室房屋系宁波市国家直属公有住房,原由严某母亲吴和英承租。吴和英于2003年2月去世后,该房承租户名更改为严某,李某为该房核定同住人。严某于2013年5月31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与李某离婚。李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严某女儿结婚时,严某从李某处将一个戒指以让其保管为由骗走,瞒着李某送给了其女儿,由此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严某自结婚后老是板着脸,家庭氛围一直不好,导致李某儿子心理产生问题,患上了抑郁症,也因此而辍了学,现在工作也不肯去找。严某要搬出去住是因为严某提出搬出去三个月试一下,看李某儿子的病会不会好,结果严某搬出去之后就没有回来住。严某所说的公积金,李某实际拿到的只有42000余元,李某都用于儿子住院费用以及自己的生活费上了。现李某儿子需要长期服药,而造成李某儿子产生心理问题,严某也有责任,故如果严某能承担李某儿子的医药费,严某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27弄120号206室房屋依法分割,李某就同意离婚,否则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某、李某均表示婚后因双方子女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四年余,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严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严某对其现在李某处的财产不作要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李某以严某对其子林斌患精神疾病负有责任为由,要求严某承担儿子的医药费,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李某要求分割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27弄120号206室房屋,因该房系宁波市国家直属公有住房,虽严某为该房承租人,李某为核定同住人,但双方目前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且李某自己也有住房,不存在居住困难问题,故目前原审法院不宜对该房进行分割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准予严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某虐待李某儿子林斌,造成林斌长期生活在严某的歧视和虐待中。现林斌得了精神疾病,李某请求严某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审法院对严某名义承租、李某为核定同住人的讼争房屋未予分割是错误的。李某在云龙村只有一套房屋,儿子林斌是无房子的,所以该房是给儿子做婚房的,李某实际上也是无房户,也要承租讼争房屋。目前李某已经退休,儿子又待业在家,经济上比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严某赔偿李某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对讼争房屋作出分割。严某答辩称:一、严某没有虐待李某儿子,如果存在虐待行为,李某可以向检察院举报;二、关于讼争房屋问题。该房屋是因严某父母留下来的私房拆迁,后又变更为公房,以严某名义承租。该房屋面积不大,李某虽为核定同住人,但严某没有其他住房可住,而李某在云龙村有200多平方米的房子,其住房并不困难,故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分割是正确的。至于其儿子,根据相关规定,李某儿子达到一定年龄可以在当地购买廉价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的工资均由李某保管,45000元的公积金也由李某保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993年6月22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严某母亲的私房,后因严某母亲过世,该房屋变更为严某承租、李某是核定同住人。严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采信严某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现李某以严某虐待、歧视其儿子林斌,造成其儿子林斌患精神疾病为由,要求严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李某未能提供严某虐待其儿子林斌的相应证据,且严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讼争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房系宁波市国家直属公有住房,严某虽为承租人,李某为核定同住人,但双方目前并未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产权未予分割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其没有住房,其也可以承租该房屋,因李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且目前李某不存在居住困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