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后玲与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后玲,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魏后玲,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豫R×××××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乐元,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豫C×××××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孟州市孟津县朝阳镇镇政府院内1-2号。豫C×××××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王晓燕,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所在地:洛阳市涧东路*号。负责人倪景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后玲与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辰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沈乐元,被告辰安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后玲诉称,2013年6月29日2时20分,马文东驾驶鲁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高合献驾驶鲁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新柱驾驶鲁H×××××捷豹XF小型轿车,张飞驾驶豫R×××××江淮瑞鹰越野车,四辆车在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堵车分两路依次停车,随后沈乐元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先碰撞鲁R×××××车后,又依次碰撞豫R×××××、鲁H×××××车和鲁H×××××三辆车,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沈乐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文东、高合献、王新柱、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因豫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豫R×××××车辆直接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8070元。被告沈乐元辩称,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该承担。豫C×××××货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辰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而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故该项请求应该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该肇事车属于挂靠车辆,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侵权人,仅按保险合同承担义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以上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意按照车损评估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20分,马文东驾驶鲁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高合献驾驶鲁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新柱驾驶鲁H×××××捷豹XF小型轿车,张飞驾驶豫R×××××江淮瑞鹰越野车,四辆车在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堵车分两路依次停车,随后沈乐元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先碰撞鲁R×××××车后,又依次碰撞豫R×××××、鲁H×××××车和鲁H×××××三辆车,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沈乐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文东、高合献、王新柱、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辰安运输公司系豫C×××××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沈乐元系豫C×××××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险和三责险,交强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魏后玲的损失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11125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5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3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定损评估报告、挂靠协议、修车发票、交通住宿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2013年6月29日作出第G4-492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该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达201045元,且财产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故交强险赔偿应由各受害方按所占(2000÷201045)的比例分享。沈乐元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货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辰安运输公司系豫C×××××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沈乐元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且享有营运利益,该公司对沈乐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魏后玲的直接财产损失,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代为辰安运输公司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项目,故对魏后玲要人保财险洛阳西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过高,可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根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认维修项目,因此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后玲车辆损失110.67元(2000÷201045×11125)、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0.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后玲各项损失10014.33元。三、被告沈乐元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合计1170元,被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被告沈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长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