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井锋、王宁与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锋,王宁,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王井锋,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宁,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被告:程伟,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士侠,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袁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01201210880456。原告王井锋、王宁与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县永大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锋、王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告程伟,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锋、王宁诉称:2013年5月22日15时49分许,程伟驾驶皖S×××××号/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处时,遇王宁驾驶王井峰所有的皖S×××××(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宁负次要责任。皖S×××××(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13417元。蒙城县永大物流公司为皖S×××××号/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3417元、拖车费36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款118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井锋、王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井锋、王宁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宁负次要责任。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3)05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井锋所有的皖S×××××(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13417元。4、评估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王井锋支付给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费5000元,支付给安徽省亳州市重型道路拖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360元。被告程伟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程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申请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员陈宗朝、李忠华出庭接受质询;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员李忠华出庭证言,证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3)05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一)被告程伟、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井锋、王宁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未显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依据鉴定书引用的《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规定,鉴定书需有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章后方可生效,该份鉴定意见书未见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评估意见书未见现场勘验照片,也不符合上述条例对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36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程伟、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员李忠华出庭证言有异议。二、(一)原告王井锋、王宁对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王井锋、王宁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员李忠华出庭证言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井锋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员李忠华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2日15时49分许,程伟驾驶皖S×××××号/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处时,遇王宁驾驶王井峰所有的皖S×××××(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宁负次要责任。皖S×××××(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13417元,原告王井锋支付给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费5000元,支付给安徽省亳州市重型道路拖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360元。程伟系皖S×××××号/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蒙城县永大物流公司。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S×××××号挂车在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皖S×××××号/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提供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井锋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13417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360元,计款118777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S×××××号挂车在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锋保险金4000元(2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锋保险金80343.90元[(118777元-4000元)×70%],原告王井锋的其余损失34433.10元[(118777元-4000元)×30%],应由另一侵权人王宁承担。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公司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宁未提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井锋保险金84343.90元(4000元+80343.90元)。二、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王井锋负担230元,由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程伟、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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