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连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227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法定代表人:赵亚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森,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赵连江,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哥哥,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姜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亚章、委托代理人李铁森,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连福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完成“九.一八”水暖系统外网系统及空调系统收尾工程。合同形式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及工具。合同工程承包费总计6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3000元。赵连福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5月26日从公司领取18000元后不知去向,造成工程在2011年没有结束,影响工程的报验和验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18000元;2、赔偿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5600元,2011年4月26日给付10800元,2011年5月25日给付4800元。被告做了九一八博物馆的残立碑风机盘管,办公区里的暗装风机盘管两个项目,工作时间一个半月,不同意返给原告。办公区因为材料不合格还差暖气片未做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要求的赔偿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赵连福诉称: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5月26日反诉原告分两次与亚氏公司签订了九一八供暖改造工程收尾合同,合同工期是材料到场后3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现场所进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采购部应出具相应的材料报验手续,如未出具报验手续的,项目经理有权拒绝接收,由此引起的现场停工、误工,公司应支付停工、误工费。合同签订后,现场所用材料陆续进场,反诉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5月末开始施工,7月份接到甲方通知停止施工,由于材料不合格,需要更换材料。停工前给工人开工资共计14625元,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公司和甲方负责人协调,要求恢复施工,甲方负责人也多次给反诉原告打电话协调此事,反诉原告一直在工地居住,看护材料,等待施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亚氏公司签订的九一八工程收尾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工资132200元(从2011年7月15日停工至今赵连福和赵连江两人看现场材料,每人每天工资1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份之前赵连福、赵连江都是反诉被告公司员工,后期反诉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是公司合作方。亚氏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义务。反诉原告所说的在现场施工的两项工作不在合同范围内,两项工程在未签合同前就已经完成。反诉原告陈述甲方认定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停工误工费支付方式需经公司认定批准,反诉原告主张停工误工费不存在。2011年7月26日反诉被告已经将赵连福、赵连江开除了,向他们送达了告知书。并且将这个事情也告知了甲方。亚氏公司发现赵连福在沈阳理工大学卖公司的电缆,向皇姑区公安分局报案,因未够2万元数额就没有立上案。2011年8、9月份赵连福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投诉我们,有记录,证明他是不是在九一八工作。投诉的是另一个沈阳理工大学合作的工程。因为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亚氏公司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关于第二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赔偿我后再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亚氏公司与案外人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签订九一八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氏公司承包九一八地源热泵工程(不包括主机),工期从4月1日至6月20日,合同价款1,758,000元。2010年11月22日,沈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向亚氏公司转账879,000元。2011年4月15日,亚氏公司与赵连福签订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连福负责施工完成九一八办公区暖气系统拆除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6000元,工期从4月15日至5月15日,赵连福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和工具。2011年5月26日,亚氏公司与赵连福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连福施工九一八纪念馆空调工程,合同造价6万元,材料到场后,30个工作日完成,赵连福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和工具。单位分包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表中注明分包责任人为赵连福,九一八收尾全部工程。赵连福领取进场预付款10800元。2011年5月25日第二次付款4800元,赵连福在领取人处签字。2011年8月26日,亚氏公司向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出示告知书,告知赵连福、赵连江两人已被公司开除,公司将派新施工队伍进入现场。2011年5月25日,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向亚氏公司出示工作联系函,告知设备材料已经到场多日但亚氏公司未组织施工,严重影响计划进度及正常办公,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未按计划进行,在现场不听甲方管理安排,不按时施工,要求亚氏公司整顿。在赵连福起诉亚氏公司期间,亚氏公司曾对赵连福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赵连福偿还公司借款46437元;2、赵连福返还从公司借款15600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由于没有施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赵连福赔偿由于理工大学与亚氏公司解除合同给亚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日,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与现场施工负责人赵连江签订施工情况说明。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列明,并确认派驻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连江,施工人员为赵连福、张亮、王亚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函、支付凭证、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施工说明、反诉状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亚氏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返还现金15600元,赵连福辩称收到工程款后在施工现场工作半个月,并提供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从2011年6月1日至7月15日在现场施工,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不予支持。亚氏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为2011年7月工程干完后至今亚氏公司让其在工地等待施工,亚氏公司应向其给付看护材料的工资。反诉被告亚氏公司辩称赵连福与赵连江兄弟已非本单位职员,公司明确要求两人离开。九一八工程在2011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赵连福自认材料存放地点库房内配备门锁,亚氏公司从未通知自己看护材料,无证据证明需要另加配两人看护材料。另依赵连福主张在三年看护材料期间,从未联系亚氏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继续施工,亦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亚氏公司明确告知赵连福离开工地,赵连福仍未离开,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连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立代理审判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姜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