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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G7R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计生办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董某某(怀抱李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女,1970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小石塘村,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受伤、李某某(男,2012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小石塘村)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经调解,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及死者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0元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扬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被害人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张泮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